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呂麗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云云,為無理由等節,詳為論述、說理及採證。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
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
聲請傳喚證人王恩崧(原名:王昭仁),經該證人到庭
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相關
買賣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上為何會出現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伊在系爭本票及相關買賣契約上簽署伊姓名後,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就叫伊去印資料,然後問伊桌上的資料可不可以他們自己拿桌上的印章蓋,伊說可以後他們就開始拿去蓋,當時伊現場並沒有
攜帶上訴人印章到場。簽約前上訴人沒有委託伊代刻印章,也沒有將身分證件交付給伊,簽約時上訴人也沒有一同到場或與伊同時在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然除與原判決記載之證人周廷蔚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外,亦與原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過去7-11看一下,是王昭仁叫伊去看他的文件,伊看一下伊就走了,伊不記得有沒有簽名,王昭仁之前確實有幫伊刻別的便章等語明顯不符。何況,
倘若如證人王恩崧
上開所述,則上訴人並
非上開相關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於簽約時到場,且證人王恩崧亦未攜帶上訴人身分證件或印章到場,則被上訴人於不知悉有上訴人此人下,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當不可能憑空出現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足顯證人王恩崧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上訴人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將系爭本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原審就此部分送請該機關鑑定,已經該機關以現有資料不足為由而回拒,有該機關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99頁),且縱認該等簽名非上訴人所
親簽,依卷內事證亦可認定上訴人係授權證人王恩崧於系爭本票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簽名用印,或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等節,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說理及採證而認定,且為本判決所引用,是上訴人上開再次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准許之。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須就系爭本票簽發負票據責任,且亦須就其原因關係即上開買賣契約之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本判決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