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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晟益  

被  上訴人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承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將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致遭上訴人不慎撞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屬慢性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扣除治療頸椎脊椎狹窄症所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60元及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2萬8,3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35元。
(三)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日看護,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以半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即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二)關於醫療費用,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頸椎脊椎狹窄症之病因,除先天性脊椎腔狹窄、姿勢不良、運動傷害外,亦有可能係外傷性骨折脫位所致,上訴人空言頸椎脊椎狹窄症為慢性疾病、否定其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醫藥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7月2日桃醫醫字第113190867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當,其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02400+601200)。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引用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自得就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原審已審酌此情,而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按卷附路口監視截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且有應注意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過失。在前引監視錄影畫面內,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是17:55:29,於17:55:33兩造已碰撞倒地(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之際,兩造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仍可迴避。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
(七)據此,扣除上訴人已賠償的12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萬6,692元(計算式:[377383+144000+72000+200000]1/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