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
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有收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上訴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頁),
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
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要。況且
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第5頁第4至15行。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8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
容有未洽。是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