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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8元本息,固無違誤;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