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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振盛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萬5,5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8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2月5日始就其敗訴部分對原審被告華亨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5日具狀積極表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及責任均不爭執,僅抗辯就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市價並未減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原審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甲○○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表示無意見,僅爭執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數額、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續於原審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並當庭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字卷第5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及責任均不爭執,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上訴人係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由,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延遲提出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上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6-29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仍未就其前開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另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於113年1月15日具狀積極表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及責任均不爭執,僅抗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之計算金額、營業損失計算之日數等情,應認上訴人對於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一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證明與事實不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12年5月2日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時於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6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9萬元之損害,及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29日而無法營業,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6萬9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華亨公司則以:上訴人有辦理教育訓練,且員工工作時亦有讓員工進行酒測並記載車輛作業紀錄表,故就甲○○執行職務時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車輛之損害程度,應可於5日內修繕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期間不合理;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則被上訴人主張仍受有9萬元之車價減損,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63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50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5萬2,8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就系爭事故致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方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見原審卷第40-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5-213頁)附卷可稽,足認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屬有據。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明確標示為上訴人華亨公司所有之車輛,此有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157頁),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足認係在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予認定。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5/2駕駛到離倉簽到表」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抗辯甲○○於系爭事故時並未執行職務云云,然上開簽到表不僅未載明車號、其上簽名之字跡亦潦草難以辨認,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甲○○就系爭事故致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勝宏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維修費用為68,600元、工資部分為51,300元、烤漆部分為147,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86-289頁),上訴人雖抗辯估價單中有許多部分沒有維修之必要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9頁),然對照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維修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前、後方保桿、飾條、水箱外罩等範圍之零件更換及烤漆費用,經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經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受損位置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29頁、第145-149頁、第193-203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空言辯稱附表所示很多項目無維修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68,6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600÷(4+1)≒13,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600-13,720) ×1/4×(0+10/12)≒1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600-11,433=57,167】,加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5萬1,300元、烤漆費用14萬7,6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3萬6,167元(計算式57,167元+51,300元+147,600元=136,167元),洵屬有據。
  2、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無法正常營業,然被上訴人亦自陳上開29日中,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3日(見原審卷第48頁),其餘時間係因等待當事人協商而未修繕(即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7日)。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無須獲得甲○○同意即可維修系爭車輛,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協商而無法營業之時間,與甲○○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損害。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損害程度,僅需5日即能完成修復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須之修繕期間應認定為13日,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以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無法營業所受之所失利益應為1萬9,500元(計算式:13日×1,500元/日=1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3、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原審審酌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車尾擠壓凹陷變形,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鈑金校正;後尾板擠壓凹陷受損未修復。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2年5月份正常車況下價額應為約58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而認定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價格仍產生9萬元之減價,尚屬合理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9萬元減價損失,於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上訴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4、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5,66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167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245,6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亨公司給付24萬5,667元,為有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萬5,504元(計算式:245,667元-230,163元)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30,16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華亨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原審卷)
1
零件
1-1
後箱蓋
1萬2,500元
第8頁
1-2
後蓋飾條
3,800元
1-3
後蓋六角鎖
8,600元
1-4
左後內燈
3,200元
1-5
右後內燈
3,200元
1-6
後保桿
2,600元
1-7
後保內鐵
2,800元
1-8
貼紙
2,500元
1-9
後保下飾板
1,800元
1-10
左後保反光片
400元
1-11
後圍板
2,800元
1-12
後保白鐵飾板
1,500元
1-13
後倒車顯影
3,800元
1-14
後蓋PU膠
1,000元
1-15
前保桿
2,600元
1-16
前保下飾板
1,800元
1-17
水箱外罩
8,900元
1-18
前保內鐵
3,300元
1-19
前引擎下護板
1,500元
小結
6萬8,600元

2
工資
2-1
後箱蓋拆裝更換校正(含後扭)
3,500元
第9頁
2-2
後箱蓋內配件及配線拆裝
2,600元
2-3
後蓋玻璃拆裝
1,500元
2-4
後保桿拆裝更換校正
1,600元
2-5
後保內鐵拆裝更換校正
1,600元
2-6
後蓋大角鎖更換校正
1,500元
2-7
後保下飾板更換
500元
2-8
後箱蓋燈左右拆裝更換
1,200元
2-9
後圍板板金拆裝更換
4,500元
2-10
左大樑板金校正
3,800元
2-11
右大樑板金校正
3,800元
2-12
後底板板金校正
4,200元
2-13
前保拆裝更換校正
1,600元
2-14
前保內鐵拆裝更換校正
1,600元
2-15
前左右大燈拆裝校正
1,600元
2-16
前水箱架底座板金校正
2,500元
2-17
前左大樑板金校正
3,800元
2-18
前右大樑板金校正
3,800元
2-19
前水箱架大角鎖板金校正
2,600元
2-20
左後葉下延伸版內裡板金校正
3,500元
小結
5萬1,300元

3
烤漆
3-1
後箱蓋烤漆(內外)
6,500元
第10頁
3-2
後保下飾板烤漆
2,000元
3-3
左後保飾板烤漆
2,000元
3-4
右後保飾板烤漆
2,000元
3-5
後圍板烤漆
2,800元
3-6
後底板烤漆
3,500元
3-7
後左大樑烤漆
2,200元
3-8
後右大樑烤漆
2,200元
3-9
前保下飾板烤漆
2,000元
3-10
前水箱架底座烤漆
2,500元
小結
2萬7,700元

總計
14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