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瓊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有美元急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商議借用20萬美元,兩造間即達成「被上訴人借貸20萬美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等值新臺幣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質押,並於日後由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20萬美元、被上訴人即將質押之新臺幣如數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要求返還20萬美元,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美元。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福元知悉上訴人有美金換匯需求,便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尚有美金可供上訴人換匯使用。上訴人
嗣依兩造換匯之約定,於111年5月27日依當時匯率以新臺幣586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換匯購買20萬美元,並先行將新臺幣58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之後,方於111年5月30日將20萬美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蕭幸玲帳戶內,足見兩造間確為美金換匯買賣關係,兩造間自始無借貸之
合意,亦未就借款
期間、利息計算、返還條件等為約定或溝通,更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林福元為規避國稅局之稅務稽查,嗣要求上訴人配合其簽立借款契約書,然其草擬之契約內容與兩造當時換匯之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無法接受與配合,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兩造間為
借貸關係,
惟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27日依當時匯率以等額之新臺幣586萬元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交付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解釋當事人對話內容,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全盤觀察,不能拘泥字句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1年5月間向其借用20萬美元,並承諾以等值新臺幣作為質押等語,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福元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匯歀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交易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惟上開匯歀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交易憑證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20萬美元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對外貸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亦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所自行加註,而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單以之推論兩造間確已就20萬美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又觀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載,111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福元雖提及「最近台幣是升值的,所以就用目前匯率
做借貸就好,到時你給我多少台幣我還你多少台幣,我給你美金異(『異』為誤繕,實為『亦』,見本院卷第119頁)同!」、上訴人亦回覆「OK」(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然雙方於此對話之前之對話均係在討論外幣匯率、台幣升值,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就本件被上訴人
所稱「借款」之相關細節內容卻隻字未提,甚亦稱「
做借貸就好」,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兩造間是否確就20萬美元之匯款,具有借貸合意,已屬有疑。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0萬美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已先於同年月27日匯款等值之新臺幣586萬元予被上訴人
一節並不爭執,是
倘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20萬美元予上訴人,豈會由借款人即上訴人先主動匯款等額新臺幣586萬元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筆新臺幣586萬元係作為質押之用,待上訴人清償20萬美元之後,被上訴人再將新臺幣586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惟所謂「質押」係指債務人以動產財產作為擔保,向債權人貸款之意,然上訴人
斯時既有與20萬美元同額之新臺幣,是否仍有向被上訴人再借同額金錢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間具有以上訴人所匯入之586萬元新臺幣設質之合意,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認為可採。參以林福元於112年9月12日向上訴人稱「國稅局來查我公司的銀行存款帳戶,發現去年5/30日,一筆美金20萬匯到私人帳號要我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哎呀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上訴人覆以:「我配合要怎麼寫?」;林福元「我寫好妳幫忙簽名蓋章就好」;林福元於112年9月17日向上訴人稱:「…合約書我也放在林逸凱那裡,一式三份一份你留著」,上訴人覆以:「我看一下、我要在112年12月30日匯款20萬美元給你?」,林福元則稱:「到時後國稅局有在找麻煩再簽一張」,上訴人表示:「不懂。年底要給你20萬?(語音通話)寫這樣對我很不利耶。應該寫一張我們私下協議。先寫好我看一下」等語,林福元又稱:「你先寫大家研究一下」、「公司短期借貸事沒有問題的,不過就是要對國稅局交待清楚」、「我們LINE上面達成共識的一些截圖可以給國稅局判定」等語;112年9月19日上訴人向林福元詢問:「合約書上寫的合理?若你是我會簽?」,林福元表示:「我們認識那麼久了,…對公司要交代,因為當初匯款名目是用借貸方式處理的」,上訴人則稱:「…現在要我寫這個合約,我看了都傻眼了」、「我先給你沒問題!但你也要簽另一份給我。這樣才公平」等語;112年9月20日上訴人表示:「現在是要解決查帳的問題,而我是協助、不能把匯兌損失都讓我承擔,我可以帳面上10月底轉或最近轉200,000美金到你公司戶頭,但這匯差的部分你私底下要拿現金補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7頁),自林福元與上訴人之前開對話以觀,林福元於稱遭國稅局查帳前,雙方均未就該筆20萬美元為借款、何時清償等消費借貸之相關內容為討論,林福元稱遭國稅局查帳後亦僅係稱:「要怎麻處理比較好」、「你幫忙簽名蓋章就好」等語,從未及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亦未要求上訴人清償該20萬美元,且於上訴人稱寫借據對其不利,應再寫一張私下協議時,林福元亦係稱:「你先寫大家研究一下」、「對國稅局交待清楚」、「給國稅局判定」等語。是以上開對話內容作全盤之觀察,尚難窺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美元之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前開20萬元美金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就前開20萬元美金有借貸之合意,是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其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美元借款,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美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確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