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