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一)原審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
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