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呂文正律師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
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
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
精神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
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
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未成年人,
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
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
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1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
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
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
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台標示
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
俊清交通」之字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
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
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
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元,及
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