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2萬824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威廷詢問購買PEUGEOT 508SW車款車輛事宜,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試車服務,且於刊登之廣告載明具有車輛總檢共268項
認證合格,被上訴人遂基於上開信賴於112年3月23日至上訴人之營業處購買2014年出廠之PEUGEOT 508SW中古車輛一部(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約定自交車時起3個月內或行駛5000公里內就
「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負保固責任,並約定系爭車輛交付前贈送被上訴人保養一次及4條輪胎更換,且由店長即原審
被告黎志強(未上訴,下稱黎志強)與被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訴人營業處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至此,上訴人及黎志強均未告知系爭車輛具有瑕疵。
詎料,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車輛當日駕駛時,即發現車輛換檔及行駛均有順暢度不佳及明顯之頓挫感之情形,隨即前往桃園「烏龍汽車」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底盤有滲漏油、水箱精顏色成土色、變速箱油成黑色、鈑金有凹陷等瑕疵,隨即向黎志強反應上情。
⒉黎志強遂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2年3月31日至PEUGEOT北投原廠車廠(下稱原廠)進行檢查,經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室有漏油之跡象,原廠並建議應更換部分零件(下稱第一次原廠檢修),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先行支出檢修費用1,056元;
惟黎志強卻要求被上訴人至合作之保養廠「人獅汽車」接受系爭車輛檢查,
惟於112年4月17日人獅汽車表示其
非PEUGEOT廠牌專業維修車廠無法進行維修,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再行前往PEUGEOT北投原廠車廠檢查(下稱第二次原廠檢修),惟黎志強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廠維修。
翌日即112年年4月18日,
兩造協議至晉豪汽車檢修,晉豪汽車開立維修12萬5,000元之估價單(下稱晉豪檢修、系爭估價單),惟黎志強表示系爭車輛保固部分均未損壞,故不同意被上訴人維修,表示只願意負擔1萬5,000元。然系爭車輛有多項瑕疵,顯然已欠缺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故被上訴人遂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到各維修廠估價推估之金額,另請求賠償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即檢修費用1,056元、車輛維修費用12萬5,000元、檢修變速箱費用7萬元、板烤費用1萬2,000元。
爰依
民法第354條(
瑕疵擔保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與黎志強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因為當初簽訂
買賣契約時,出賣人
是以黎志強本人的名義,至於對上訴人部分是基於損害賠償,因為黎志強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但是黎志強公司的門口只寫福利汽車,該公司標榜車輛買完後不用維修、事前都會檢查、品質很好,雖然黎志強是代表公司來簽約,但被上訴人應該是跟公司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認知是公司應該要跟業務一起負責,業務只是幫公司跟我簽約,應該是公司要負全責。但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未考慮到這些就一起提告了。所以被上訴人現在確認跟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者應該是上訴人。再被上訴人當初看廣告時,就是以上訴人公司的形象來選擇店家,且業務員簽約是幫公司做事,公司應該要盡到監督之責,因為公司在廣告上都會寫車輛會檢查、有保障,這個在契約的備註欄也有標註。依照伊過去買賣三、四次中古車子都是由業務員簽約,但是車輛後續的問題都是由公司負責。
⒉再根據被上訴人與黎志強之對話紀錄與溝通之資料,可知出賣人均有明確表示負責各項瑕疵修繕,也承認確有未檢查出之項目,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各種瑕疵,自均在買賣契約之保固範圍內。是晉豪汽車的估價單維修項目,全部都在契約書
所載的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保固範圍內,引擎腳應該屬於引擎的保固範圍內,漏油部分涵蓋範圍較大,包括變速箱、引擎。晉豪汽車的工單後面亦有備註其為何要做此等處理,原因多半是漏油或引擎亮燈,因為被上訴人有向晉豪汽車告知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會頓挫影響安全,所以晉豪汽車才會去處理系爭估價單編號19以下的事項。再者,因為第一次原廠檢修時底盤跟引擎室還沒有清洗,所以原廠技師有說無法確認需要檢修的具體位置,所以在第二張原廠開的工單才是實際上所有問題應該處理的範圍。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只執著在第一次原廠的檢修部分。
⒊又被上訴人係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應不限保固範圍(至於車身跟電系確實不在保固範圍內)。其亦不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實是中古車買賣,即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不可能是新品給付,但至少要能正常行駛。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原審答辯:
被上訴人
確係與當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黎志強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成立時贈送保養部分時,有明確說只更換引擎機油,並沒有說是全車保養,前車主在交車給我們後,我們有委託烤漆,有支出之紀錄,系爭車輛買賣關於產權、車況、過戶都是沒有問題的,來源也都是正常,本件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黎志強陪同被上訴人至原廠就系爭車輛之底盤滲漏油情況,為第一次原廠檢修時,當時原廠之技師只稱如果是墊片損壞造成油氣外洩可稱為滲油
而非漏油,此為寶獅車輛之通病,故當時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究為底盤漏油或油氣滲出,技師遂於問診報價單(結帳工單)上提醒處註明「空氣流量閥洩露機油及真空管脤大」兩個問題。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7日為第二次原廠檢修後之檢查問診報價單,與第一次原廠檢修問診報價單相較,竟多出16項建議更換項目,且包括「抬頭顯示器」及「右後輪弧內遮板」等內容,顯不合理。另關於晉豪檢修之系爭估價單並出現「引擎腳」和「變速箱油」等不相關之內容,更與第一次原廠檢修之問診報價單有明顯差異。故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應駁回不符合第一次原廠檢修漏油之維修項目。況系爭車輛既為二手車輛,非新車,存在自然耗損之瑕疵,故除非有特別不符合中古車車輛之通常效用,始有保固內容之
適用。
⒉原審判決主文未出現由上訴人負擔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56元之2分之1之記載,故上訴人對原審聲明不服之範圍,即126,056元及其利息之全部,上訴人亦係以12萬6,056元為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之基礎,而繳納1,995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與黎志強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判決上訴人與黎志強應就系爭車輛相關故障問題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56元(包括檢修費用1,056元及維修費用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減少價金15萬元、檢修變速箱費用7萬元、板烤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12萬6,056元全部)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黎志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黎志強給付35萬8,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並判決上訴人與黎志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56元,故此等給付應屬共同給付,即上訴人與黎志強各應給付12萬6,056元之2分之1(即6萬3,028元),意即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益部分僅為命上訴人給付6萬3,028元,上訴人可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之範圍亦僅為6萬3,028元,故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合法上訴之範圍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6萬3,028元是否有據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2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
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
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
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
所稱之「隱名代理」,
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而原審被告黎志強則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則稱其應係與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當初其看廣告的時侯,就是以上訴人公司的形象來選擇購買的店等語,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購車之時,係欲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公司為購車之對象,並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簽立買賣契約;而原審被告黎志強復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應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且黎志強後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其代理權並無受限制,故可認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者,仍為上訴人,黎志強僅係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此應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及黎志強所明知。至系爭買賣契約(參北院簡易庭案卷第81頁)上雖記載出賣人為黎志強,未記載上訴人之名義,但依上開所述,已可推知黎志強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此自屬隱名代理,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當及於上訴人。另上訴人雖稱為了要讓業務人員負責,始在契約書上寫出賣人為業務員,如果車輛出了事情,公司只是協助處理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顯與一般中古車交易習慣不同,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28元,是否有據?
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輛乃103年4月出廠(該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97頁),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近9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除此之外,應不在出賣人可以現況交車一詞表示毋庸負擔買賣瑕疵擔保範圍之內。 ⒉再查,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參北院簡易卷第6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未曾試車。另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黎志強間之對話內容(參北院簡易庭卷第63頁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取得車輛後,即於當日發現車輛有瑕疵之情形,並已於當日向黎志強反應,後續兩人並持續針對此事為討論,故可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後,確已從速檢查車輛狀況,並已立即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交付車輛後,即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先後為第一、二次原廠檢修及晉豪檢修
等情,而參以該原廠就其進行第一、二次檢修後所出具之
問診報價單部分函覆本院之意旨,乃表示第一次檢修時系爭車輛即出現底盤漏油之情形,第二次檢修則係因被上訴人反應確認漏油狀況及變速箱偶有頓挫之問題,故彙整後始出具問診報價單為整體報價,兩次檢修係因被上訴人需求不同,故出具之報價金額及金額當然有所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第二次檢修之問診報價單,其上乃記載包括「引擎」、「懸吊系統」、「車身」、「電系」維修部分所為之報價(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此
核與晉豪公司就其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關於「引擎」、「排氣」、「懸吊系統」、「變速箱」部分,就「引擎」、「排氣」、「懸吊系統」部分經檢測後認應予維修之認定相同,是應認就系爭估價單上除與變速箱有關部分以外,確為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問題,至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變速箱部分亦僅為變速箱拆裝工資、變速箱油及其工資,此應屬檢修之
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一
再質疑第二次原廠檢修後所出具之問診報價單及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部分,即無足採。準此,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確已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等瑕疵非被上訴人於受讓車輛交付前及交付時所能馬上確認部分,即不在所謂現況交車免責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引擎及懸吊系統復在上訴人之約定保固範圍內。是被上訴人確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⒊又中古車之買賣雖亦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然其畢竟非新車之買賣,故若有瑕疵應予修復,或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出賣人所負
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範圍,即應與該中古車出售時之狀態相當,故若以新品零件加以維修中古車輛,即應計算新品零件折舊部分。故查,關於系爭估價單就原始工資部分為9,100元、零件為13萬1,740元,合計為14萬840元,最後應收金額為12萬5,000元,其間之差額已經折讓,折讓比例達88.75%,是可認折讓後之工資數額應為8,076元(9,100元×88.75%)、折讓後零件為11萬6,924元(131,740元×88.75%)。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自出廠日103年4月5日,
迄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用9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
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萬1,692元(計算式:11萬6,924元×1/10=1萬1,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76元後為1萬9,768元,此部分應同屬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應減少之價金。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至原廠為第一次原廠檢修所支出之費用1,056元,亦為必要,屬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交付系爭有瑕疵車輛一事,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總額為2萬824元(19,768元+1,056元)。
五、
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參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然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3,028元及其利息,原審就判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