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由伊
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市隘口公園增設塑木涼亭及體健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惟因其中塑木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17,303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197元,及自支付命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略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17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197元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19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