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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宸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松  
被  上訴人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並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建物,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3日始返還系爭建物,應給付被上訴人未返還期間租金額及違約金共166,000元。又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毀損系爭建物之柏油路面,致被上訴人需支出3萬元修復,上開金額共計19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柏油路面修復費用3萬元部分不爭執。伊有將系爭建物一部分轉租予訴外人富仕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多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前,曾同意富仕多公司延後1個月返還系爭建物,該1個月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存有6桶廢油,如處理完畢即同意點交,但該6桶廢油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也上訴人所留下,上訴人答應清理後始於112年8月間清理完畢,兩造曾於112年9月17日協商,約定只要上訴人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即不會再請求其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而上訴人至112年9月23日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柏油路面修復費用3萬元?(二)上訴人有無逾期返還系爭建物?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未返還期間租金額及違約金166,000元?
(三)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致其中之柏油路面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而上訴人至112年9月23日始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均如前述。是可認上訴人已逾期返還系爭建物。
  3、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延後1個月交屋,被上訴人有同意富仕多公司延後搬遷等情。證人即富仕多公司總經理李建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富仕多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中之A棟廠房,亦即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交A棟廠房轉租予富仕多公司,租期至112年6月30日,而租約到期前,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延後搬遷,被上訴人同意富仕多公司展延2週搬遷,上訴人也口頭同意此事,富仕多公司嗣於112年7月14日搬空,於112年7月18日將廠房點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依李建樹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確有同意富仕多公司展延2週返還A棟廠房,而富仕多公司返還A棟廠房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建物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應認被上訴人之真意應有同意上訴人延後2週返還系爭建物之意思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相當月租金及1倍違約金尚屬無據。
  4、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其清除不屬於上訴人負責之廢油6桶,導致延遲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倘若該等廢油並非上訴人應負責清除完畢,當不至於答應被上訴人其會負責清理完畢,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於112年9月17日協商,約定只要上訴人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即不會再請求其他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5、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司促卷第7頁)。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租約至112年6月30日屆期,上訴人自113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返還之責任,而上訴人至同年9月23日始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逾期返還系爭建物,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未返還期間租金及違約金數額共136,000元【計算式:30,000×2×(2+8/30)=136,000】,其餘請求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返還承租之系爭建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相當月租金及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136,000元本息,合計16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超過16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00元本息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