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宗學
,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
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
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修理。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
無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
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
非雙方
合意之鑑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明就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
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疏失,
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
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依
上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需先透過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應為肇事主因。
5、
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
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
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
就沒有取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