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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福泰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政義  
訴訟代理人  徐博誠  
被  上訴人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勝訴(對原審被告李世騫之訴)之判決,判命原審被告李世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2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世騫連帶給付上開金錢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如後開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與原審被告李世騫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279 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並不構成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而不須與原審被告李世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取捨為詳盡論述,其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經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暨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足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世騫確有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世騫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錢,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李世騫之侵權行為,有構成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為連帶賠償之情事,是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