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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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
適用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