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淑佳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紐約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載明
上訴聲明,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
復於114年11月10日委任鄭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補正上訴聲明,仍未載明上訴理由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