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彥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有「專屬」2字,依
文義解釋,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非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退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應為新北地院,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一)
相對人起訴時,係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第2920號卷第9頁),
嗣追加請求為:⑴抗告人不得持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
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⑵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其
追加之訴屬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移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專屬管轄,其原訴並應併同移送;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
論理解釋上,仍應認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等情,原裁定論述甚明,抗告人仍依文義解釋恣意爭執,
委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即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執行法院,縱臺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影響。
(二)須附言者,相對人雖於原審裁定後,具狀撤回其所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7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訴之追加時亦為起訴時,本件原審既已為移送之裁定,抗告人復撤回追加之訴,基於法條文義,及避免當事人恣意擇定法院(forum-shopping)之考量,解釋上應認其訴之撤回於原裁定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三、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