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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宏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姜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姜保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納裁判費,並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併提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後,依限如數繳納裁判費,但逾期未補正前開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原法院認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正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裁定後,即於112年11月17日向桃園○○○○○○○○○○○提出申請,因屬大宗戶籍資料調取,案件繁雜,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收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但所定命補正之期間法定不變期間,仍應斟酌原告向法院為該訴訟行為所需合理時間,倘所定期間過短致無法期待原告遵期完成,或原告陳明有其他正當延展事由,此時仍逕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即非妥正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以起訴前已經死亡者為當事人,或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僅於經法院曉諭並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可合理期待原告之補正作為,但其無正當事由不予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而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或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依據其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上所載共有人姓名及地址,將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並載明地址,但因未檢附當事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確認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自有所據。原法院所命補正之資料並非抗告人本即知悉或持有之資料,需持法院之裁定向戶政機關調取後整理陳報,而本件起訴時所列被告有19人,依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其中4名被告之登記事項下載有「未辦繼承登記」等情,則起訴所列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已死亡、有無繼承人及應否聲明辦理繼承登記等均有不明,抗告人尚須轉而查詢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年籍資料住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亦須確認其餘當事人之狀態及戶籍資料,進而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始能完整補正法院所命補正事項。依抗告人提出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大宗謄本申請案件收件憑證回執單上載明收件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案件類別為大宗戶籍(複雜),預計核發日為112年12月27日,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即著手進行補正,其稱因本件所有人眾多,戶籍資料繁雜,持法院補正裁定申請戶籍資料須等候戶政機關辦理,非即時可得等情,並非無據,且縱領得上開戶籍資料,抗告人尚需進一步查詢其他繼承人之資料再統整資料回復,原裁定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間,於本件難認合理相當。抗告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雖怠於向法院陳報當事人戶籍等資料之補正進度,但原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即裁定駁回,當時楊梅戶政事務所尚未核發戶籍謄本給抗告人,則未依限補正一事難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