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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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判決理由敘明:「而
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百分之33有原因債權存在(即新臺幣(下同)65,340,000元,計算式198,000,000*33%)」。由此可知,原審認定抗告人1人之債權有6534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34萬元,
而非1億9800萬元,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之訴訟費用予相對人。是原審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因有一部份訴訟費用屬相對人溢繳,是原審不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負擔95%訴訟費用。又原判決僅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惟原審如何計算抗告人應負95%訴訟費用、相對人連帶負擔5%訴訟費用,亦即係以訴訟標的金額1億9800萬元或6534萬元為計算,原審未予具體論述,則以6534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85%,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核定應有違誤,不得竟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原審
嗣以原裁定就此部分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餘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
等情,有原判決、原裁定在卷
可稽。審諸相對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所
持有原告(即相對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1億9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被告(即抗告人)所持有原告(即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9,597,156元範圍對於原告(即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444號裁定核定為1億9800萬元在案(原審卷第19頁),
是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計算,相對人於原審之敗訴比例約為5%,抗告人之敗訴比例約為95%(計算式:9,597,156÷198,000,000≒5%),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明顯與上述
兩造訴訟勝敗比例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確為顯然之錯誤,依上開規定,原審自得依職權
予以更正。另原法院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已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該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依據相對人請求金額及其敗訴部分比例,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裁定更正如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為原審不得逕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核係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