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特別規定,明定經法服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原則應准予救助,例外於顯無理由之情形才能
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非以訴訟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已有違法,且徒以
參酌抗告人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經濟狀況,
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能力,除空泛無據,並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3條無庸再審查資力,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之立法意旨,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且原裁定並未以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