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李春來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
特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如代
當事人提起
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
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
律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因病住院治療至今,代理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乙事,因抗告人自始不知悉此事,始逾越補繳裁判費之期限,
爰提起抗告等語。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不服,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本人具狀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889元,該份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指定送達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3),因未會晤本人,
由受僱人即航空VISA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第131頁、第139-140頁)。 ㈡
揆諸上開說明,王治魯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因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即已歸於消滅,然原審
猶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向王治魯律師為送達,該送達顯
非合法,不生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為由,逕予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
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