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建寬
鍾屘對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
抵押權人身分,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已與
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達成協議,只要聲請人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辦理
提存,停止拍賣程序後,參與分配
債權人即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願意先撤回
本案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業經法院
查封,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
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
可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