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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祥 


相  對  人  蔡建寬 
            鍾屘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與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達成協議,只要聲請人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辦理提存,停止拍賣程序後,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願意先撤回本案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