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瑞彬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新臺幣(下同)本金500萬元、利息57萬7,799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執行債權額共為557萬7,799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 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5萬5,005元(計算式:5,577,799元5%4.5=1,25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