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
二、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
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
經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