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代 理 人 徐彥平
兼法定代理
人 邱豊星
相 對 人 安曾金雀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以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復相當。故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