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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麗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曾麗與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千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人為本案(按: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聲請人閱卷1次、查詢與檢視相關資料、提出2份書狀、開庭2次,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評估花費時間與成本後,聲請鈞院核定聲請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宸豐公司等被告間之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宸豐公司特別代理人,該案關於宸豐公司之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到庭、閱卷、提出書狀之次數與內容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而系爭案件中關於被告宸豐公司的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8千元為當,聲請人聲請之數額逾越1萬8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尚無逕命相對人墊付之理(至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命相對人先行繳付之酬金,核屬預納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