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麗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曾麗與
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千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選人為
本案(按:即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聲請人
閱卷1次、查詢與檢視相關資料、提出2份書狀、
開庭2次,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評估花費時間與成本後,聲請鈞院核定聲請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
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與宸豐公司等被告間之系爭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宸豐公司特別代理人,該案關於宸豐公司之部分因無人
上訴而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到庭、閱卷、提出書狀之次數與內容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而系爭案件中關於被告宸豐公司的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8千元為適當,聲請人聲請之數額逾越1萬8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
酬金一節。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參照)。故本件
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尚無逕命相對人墊付之理(至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命相對人先行繳付之酬金,
核屬預納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