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于瑄
崔傳平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近日將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拍賣;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並無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倘於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但於裁定確定後,其內容若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對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
539,730元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裁定既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僅係因聲請人尚未供擔保致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其就同一執行事件重複聲請停止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