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萬1,154元,並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31萬6,63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糾葛,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下稱
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59元及其中29萬9,990元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該本金加計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止利息之總和為135萬6,994元;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萬6,632元【計算式:135萬6,994元×5%×(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
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萬1,154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