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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聲  請  人  光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聲  請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0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54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並依此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0,109元【計算式:1,100,546元×5%×4年)=220,109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109元。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