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相 對 人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相 對 人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相 對 人 劉璇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4,578,7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惟遭
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然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除
假扣押執行案件(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外,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35萬元(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950萬元+劉璇85萬元)及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578,750元(計算式:2,035萬元×5%×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如附件共2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