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現已對該案
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應是防免執行
債務人於
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節,固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該案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