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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玉梅  
            王年泰(原名:王力行)

相  對  人  吳彭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受理在案,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上開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219萬元(計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