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婉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公、私文書之需求,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因董事廖永澄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非訟程序,恐致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董事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嗣相對人之股東黃崇煌雖經另一股東黃慧卿推舉為董事,然非經
召集全體股東開會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餘全體股東為互推行為,效力存在爭議,
是以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
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程序行為,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林婉婷律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林婉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婉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依法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