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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珍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張聖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XILI RESOURCES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坤煌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服務報酬,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此由兩造簽訂之佣金支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相對人地址為「4F,No.15,Ln.88,Sec.2,Bade Rd.,Zhongshan Dist.,Taipei City 104,Taiwan」(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可明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系爭處所充其量僅得認係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尚難遽認為相對人之事務所,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處所確係其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處所,則相對人前開所辯,非可採。至相對人另主張其在臺北富邦銀行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匯入款項聲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卷第85至95頁),相對人帳戶係開設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該聲明書之製作年份為西元2014年、2015年,距今已逾8年,其上復無帳戶餘額之記載,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之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94,9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價31.62計算,折台新臺幣3,002,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2,48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系爭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46,198元、46,198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系爭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該案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不得高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90,074元。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82,470元(計算式:46,198+46,198+90,074元=182,47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