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
提存事件關於
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
按因
假扣押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
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
提存物之裁定時,應權衡變換後之新
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
提存物
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如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
提存之
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供現金40萬元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案卷
無訛。而聲請人以現金40萬元提存,按
臺灣銀行一般活存利率計息(年息0.825%),自
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82元。又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之日收盤價資料為憑,
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113年10月17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479,950元,顯然高於現金40萬元加計
上開提存利息1,682元。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現金4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