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維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邱垂祿  

            邱美昭  

            邱垂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逸倫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范永光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共      同
代  理  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逸倫、范永光、大江家具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聲請人所承租使用部分,火災發生後相對人邱垂祿、邱鍾金蓮分別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租賃物訴訟,拒絕復電,並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法使用情形,系爭建物有遭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強制拆除之危險,且上開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相對人邱鍾金蓮取得勝訴判決,併宣告得為假執行,如系爭建物遭拆除,則本案有關火勢延燒是否與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第88條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即為滅失,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鈞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火災火勢蔓延及延燒至聲請人所承租使用部分,是否與系爭建物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有關;以及請求以錄影方式勘驗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後之現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案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事件受理在案,且業經4次言詞辯論程序,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由本院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認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