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邱垂祿
邱美昭
邱垂男
上三人共同
廖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逸倫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范永光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逸倫、范永光、大江家具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使用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聲請人所承租使用部分,火災發生後相對人邱垂祿、邱鍾金蓮分別提起
拆屋還地及返還租賃物訴訟,拒絕復電,並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法使用情形,系爭建物有遭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強制拆除之危險,且
上開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相對人邱鍾金蓮取得勝訴判決,併宣告得為
假執行,如系爭建物遭拆除,則
本案有關火勢延燒是否與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9條、第88條有
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即為滅失,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請求
鈞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本件火災火勢蔓延及延燒至聲請人所承租使用部分,是否與系爭建物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有關;以及請求以錄影方式
勘驗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後之現況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案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事件受理在案,且業經4次言詞辯論程序,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由本院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故難認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