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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李機府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49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9,482元及法定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依上開判決為相對人以109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向本院辦理共394,299元之清償提存。後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933號執行命令於369,482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並准相對人收取,上開執行事件已因執行完結而告終結。故聲請人以系爭提存書所提存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此有聲請人自承聲請狀及系爭提存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屬本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