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即新台幣1億9740萬元,准予變更為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
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之擔保物變更為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依前開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方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97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變換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系爭判決
可佐,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審酌為免為假執行而預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本院就系爭判決判決第4項所命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即1億9740萬元,與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