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相  對  人  黃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就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審判決即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繫屬中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