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麗純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
擔保請准本院就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應是防免執行
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
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審判決即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節,固經本院調取
上開歷審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繫屬中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