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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9,491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1,109,491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491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84,917元【計算式:1,109,491元×3又1∕3×5%=184,917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00元,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