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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747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未經開庭隨意判案,有貪污包庇犯罪之情形,不應承辦聲請人任何刑事及民事事件,此次判決無效,只憑片面之詞,未經開庭求證,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123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於異議期間未提起異議而確定,相對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是依形式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上揭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是承辦司法事務官本於職責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另依據上揭法律之立法理由謂:「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是聲請人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內容不服,自應提出上揭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開庭必要,要屬承辦司法事務官程序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於法亦無不合。另聲請人雖泛言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未經開庭、有包庇犯罪情形等語,並提出光碟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5頁)。然遍觀光碟內檔案所涉事件、人物,無係聲請人於其他另案件之書狀或係本件之聲請書狀再重新提出,核均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並無關連。足見,聲請人顯未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