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各壹仟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最後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為擔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
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台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陳原因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