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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F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復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