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F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復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千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