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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事件之當事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