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相 對 人 劉美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由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1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劉美珠部分,伊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審理程序中主張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已歿)對於相對人劉美珠之借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33萬4,200元作為抵銷,系爭執行名義認無法證明而為不利伊之認定;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發現相對人劉美珠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伊也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表示已於113年9月30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35至5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