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那魯灣創意行銷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依
兩造簽訂
110年網購快捷郵件外倉暨包裹投遞前分揀作業契約,訴請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316,664元本息,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判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聲請人雖以執行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依據何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及其所提上訴於形式上符合該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