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4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6年),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5萬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5萬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