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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達誠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徐達訓積欠聲請人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銀行讓予債權予聲請人),徐達訓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章世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徐達訓與其他繼承人遺產分割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該案原告代位徐達訓請求分割繼承自徐绣霞之公同共有遺產,徐達緒依該判決可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遺產為聲請人可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網站上查得知判決附表一土地及建物資料為遮蔽,為確認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資料,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徐達訓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縱為徐達訓之債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是為尋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