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達誠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債務人徐達訓積欠
聲請人債務(原
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銀行讓予債權予聲請人),徐達訓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章世鴻地政士為
遺產管理人,徐達訓與其他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係由該案原告代位徐達訓請求分割繼承自徐绣霞之
公同共有遺產,徐達緒依該判決可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遺產為聲請人可聲請
強制執行標的,
惟司法院網站上查得知判決附表一土地及建物資料為遮蔽,為確認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資料,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徐達訓之
債權人,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縱為徐達訓之債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是為尋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