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
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
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㈠
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作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聲請人及謝家華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可知,
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
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家華於
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
拍賣,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
債務人,而聲請人僅為連帶
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辦理
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
迴避等語。
三、
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
參酌同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
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接辦
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及對
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行之債權額,
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
強制執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
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
執行費用,於實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
聲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
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