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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曾煥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金錢聲請人所有,係受人之託代為管理進貨款項,用於進出貨使用。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委託人以LINE信息知會聲請人要取回託管之餘款,方知帳號遭相對人聲請扣押,懇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返還他人託管錢財。另帳戶內新台幣130萬元為他人委託聲請人購買冷氣之用,亦非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允諾作為保人,簽名亦有疑慮,但願與相對人談調解事宜,票據借款非聲請人所借用,聲請人有誠意解決此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既無法律規定之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