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鈞院駁回上訴,則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