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逾期繳納
上訴費用,
上訴不合法經
鈞院駁回上訴,則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裁判費,而屬
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
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為一審判決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
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有
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
迄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